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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阶段律师如何发挥作用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6-22

一、了解执行实施法官的职责和思维模式,进而充分发挥律师在执行实施阶段的作用

在执行实施阶段,要保证执行工作能够顺利推进,实现执行目的,必须要处理好两方面的事情。一是根据执行工作职能,帮助当事人参与各项执行程序;二是要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律师可以围绕这两方面发挥作用,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一)在帮助当事人、配合执行法官顺利推进执行程序方面可做的工作
1、帮助当事人选择执行法院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情况紧急时要帮助当事人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
(1)选择执行法院。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第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均是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这里要注意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形,从便于当事人实现权利的原则出发,选择申请执行的法院。关于级别管辖方面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要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要根据申请执行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
(2)正确理解申请执行期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理解这一条, 关键要注意前述期间,是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必要时,在执行立案前申请财产保全。也就是说,法律文书已生效,但还没到申请执行期,此时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很多律师对于诉前和诉讼阶段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了如指掌,但对于执行立案前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就不清楚了,相关规定主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实践中,由于此类申请较少见,法院对这块工作也没有明确的处理流程,但是只要提出申请,法院立案部门也会予以协助解决。
2、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它法院查封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执行或者申请参与分配。
实践中,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的情况很多,如果在执行中发现其它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而被执行人又无力偿还全部债务时。为了使己方代理案件申请人的权益得到维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案件移送已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或者要求参与分配。要注意,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对该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 完毕前申请参与分配。关于执行完毕前,北京法院的认定标准为,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的,案款到达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账户之日为截至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要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对于被执行人在辖区内多家法院都有执行案件而其财产又被其中一家法院控制的,北京法院还有一种处理方式是指定执行,即由执行法院提出指定执行申请,由北京高院指定至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法院统一执行,这样做的好处是控制财产的法院分配财产时需要考虑所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避免差别对待。
3、发现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司法实践中,上一级法院收到此类申请后,径行提级执行的占极少数,通常会下发督促令,督促执行法院限期执行,这种做法还是有一定效果的。作为代理律师,在法律有规定的前提下,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帮助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当事人和法院都能接受的做法。
4、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关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所以,如果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时,可以积极采取申请追加、变更或诉讼的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一个常见的问题是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人,关于这一点,各地法院处理并不一致。目前,上海法院认为执行机构有权在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判断,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北京法院则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列明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允许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其它 程序另行解决。最高法院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表态,但最近的一则判例表明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允许的。
(二)在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方面可做的工作
金钱类案件占执行实施案件的90%以上,对金钱类案件,律师要做的就是千方百计地协助执行法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
1、在查找财产方面,法院目前的做法。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 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无财产案件结案标准,即执行法院必须完成“四查”,即一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二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三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被执行人股权,四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这一规定统一了法人被执行人执行案件的结案标准,一方面为执行法官指明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向,同时也规定了执行法官必须完成的执行调查职责。目前,全国多家省市法院已经设立执行信息查询中心,实现了对被执行人存款、房产、工商信息、车辆等信息的直接查询。
2、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或许,有人会产生疑问,法院采取那么多查询手段仍然解决不了“执行难”问题。而现实生活中,很多权利部门不对律师提供查询服务,在查询财产方面,律师能做什么。这里就解释一下,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毕竟有限,且仅限于银行账户,而有些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有过业务往来,可能知道被执行人的其他账户,甚至基金、股票、理财账户,律师在这方面可以引导、指导当事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次,律师还可以积极拓展思路,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假借洽谈业务等方式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就通过执行被执行人的淘宝账户成功执结一起民事案件。再者,律师在有关部门查询“受阻”时,可以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持“令”查找财产。总而言之,现在财产的形式逐渐多样化,律师 也要突破原有的思维模式,将被执行人多种形式的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
3、申请法院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除了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外,法院还会采用间接执行措施、甚至强制措施,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名单、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等等来推动执行进展。实践中,很多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作出,比如,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等等,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积极发挥作用,代理当事人提交此类申请书来促进执行。实践中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措施确实给被执行人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对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具有一定效果的。另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也是很大的,一些小额执行标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和一些自诩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被执行人在公布的压力下纷纷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二、了解执行裁判规则,把握执行裁判法官的办案思路,进一步明确律师可以做什么其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无二,执行裁决法官对律师的要求是思路清晰,明确己方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并能围绕己方的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己方的观点。这一阶段,律师的准备工作应与办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基本一致,要明确己方的请求,围绕请求权基础进行分析并进行充分举证论证,同时针对对方当事人可能持有的观点进行预判,通过充分全面准备,以期达到胜诉的目的。由执行于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新生事物,实践中各个法院把握的标准不尽统一,我仅就自己办理异议复议案件的经验,谈一下律师朋友代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的一些原则性问题。
(一)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还是案外人异议申请,或者两者均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标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需要注意,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法院分别依照上述两条规定进行审查。为方便理解,举例说明,比如法院在执行腾退房屋的判决时,承租人可以基于实体权利提出买卖不破租赁,要求停止执行,还可提出诸如法院未张贴腾房公告等执行行为违法,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分别审查。
(二)准确把握执行异议申请的提起时间点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总之一句话,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均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如果认为法院执行存在违法之处,但执行程序又终结了,就需要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三)执行异议的事由应当一次性提出
为了解决实践中有的异议人以不同的事由分开提出异议以拖延执行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明确了异议事由一并提出的原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如果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无论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时,所有的事由要一并提出。
(四)正确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针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如果认为案外人的理由成立的,会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诉讼。为方便理解,举例予以说明,如果法院判决的主文是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外人认为房屋是自己的遂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如果法院判决的是被告给付原告金钱债务,比如100万元,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一套房产,法院准备评估拍卖房产以实现原告的债权,这时案外人认为房屋是自己的遂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案外人应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
(五)案外人不得未经执行异议程序而径行提出确权请求
案外人针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异议,要求确认权属的,应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时一并提出,而不能径行在其他法院提出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第26条的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 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未在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而径行在其它法院提出确权请求的,即便其他法院做出确权判决或调解书,如果是在在执行 局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也会被撤销。
(六)根据不同情形,选择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还是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423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与第三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条件相比,就实体条件而言,完全相同,都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但程序条件上,两者有所不同,申请再审的时间是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提起时间而言,执行裁定被驳回后申请再审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权益。需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可以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只能选择一种救济途径,而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便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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