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的共犯。
学术界对此条规定的共犯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观点:有的认为交通肇事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同时指使人对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为缺乏联络,将其以共犯论处有违共同犯罪的理论。有的认为:不可否认,交通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观点认为:在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仅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的情节。按照《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逃逸”问题上是存在共同犯罪的。为了准确解读“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简单阐述一下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质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行为人之间行为虽然有分工,但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和上文对交通肇事类型及行为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其在主观上有过失,不符合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条件;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由于逃逸行为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交通肇事共犯只能存在于第三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理由是:
主体要件是肇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这里“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指使”包括唆使、劝说和鼓励等,至于肇事者是否在指使前已经产生“逃逸”念头,不影响指使的成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
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指使肇事者逃逸可能会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肇事的行为人具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属于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成立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处理过于注重现实的需要,为避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在理论认识上和实践操作中的误解和争议,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况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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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