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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冲突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6-28

一、担保物权财产保全冲突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之间在受偿顺序上并不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多个债权人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顺序。因此本文所讲的抵押权和财产保全之间的冲突并不是受偿顺序上的冲突。

  本文要说明的是,在目前司法实践的清偿程序中,往往一般债权人因先予财产保全而相对处于主动地位。尤其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时,担保物权往往与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发生冲突。例如,抵押物被一般债权人先予财产保全,管辖法院又是不同的,那么究竟由哪个法院来处置被保全的抵押物,按照什么程序来处置,法律并无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担保物权(主要是抵押权)与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两种优先权的冲突。担保物权人基于实体法而一般债权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基于程序法都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当两者相遇时,谁在受偿程序中优先,法律上存在盲区。

  二、《规定》第91条不利于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冲突的解决

  目前,规范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中受偿程序问题的法律规定仅有司法解释《规定》第91条。该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然而,该条规定不仅不利于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冲突的解决,而且给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实现形成了阻碍。突出表现在当抵押物先被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当事人诉请法院查封或冻结,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只能轮候查封。当在先查封的法院怠于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人虽然享有优先权,但无从得到实现。这也是实际上是造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如何从法律上解决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冲突之间的冲突一事是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解决担保物权和财产保全冲突的建议

解决担保物权与财产保全之间冲突的关键就在于规定清偿程序,即解决由哪个法院处置抵押物,按照什么程序清偿的问题。目前,司法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主持进行,担保物权人享有受偿顺序优先权。依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法院一般采用这种做法。一方面,程序比较简单,无须案件移送的手续。另一方面,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负责处理抵押物,能较大程度考虑一般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会草草处理抵押物。

  第二种观点,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负责处置抵押物,担保物权人享有受偿顺序优先权,但对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的处置期限作出规定,期限届满,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便于操作。首先,鉴于法院强制措施的连续性,由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处置抵押物是最直接的做法,且能有效保障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办案资源。

  其次,必须界定先予财产保全的法院处置抵押物的期限,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防止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先予财产保全法院长期处置抵押物,往往会产生对担保物权人非常不利的后果。一是抵押物处置滞后经常导致抵押物价值下降,减少抵押权人受偿权益。二是提供财产保全法院地方保护主义方便,较多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担保物权人必然在受偿顺序上有优先权,在处置抵押物后若无剩余款项,财产保全申请人将一无所获,但若能控制处置抵押物的主动权,以及时处置抵押物作为交换条件,则可迫使担保物权人让出部分权益。三是情节尤为恶劣,债务人与一般债权人互相勾结,阻挠抵押物的处置。例如,债务人与财产保全申请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拟订长期的还款计划,将每期的还款额度压低,导致还款协议长期有效,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抵押物,并且披着“合法” 的外衣,致使担保物权名存实亡。

  至于财产保全法院处置抵押物的期限,笔者建议最多不能超过2个月。

  纵上所述,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民事执行的规范应作出这样的立法修改,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若在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在60日之内不主持分配的,则优先受偿权人的请求应移转到可处分该抵押物的法院主持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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