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案外人责任的设定范围很小,仅限于一定的特殊情形,且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将案外人财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虽然实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主观意志,故从民事侵权角度而言,申请人系加害行为人。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该违法性属于“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类,因为如果异议人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权能的行使受《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申请人申请保全该财产致使异议人不能依法行使对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则申请人违反了保护异议人所有权的法律。关于主观过错,一般此类侵权中申请人的过错表现形式为过失,因为当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继续保全可能对异议人造成损害,如申请人在无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就具有了主观过失。异议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上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从而可知,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
1、必须属于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于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
2、因案外人的担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确有错误;
3、给对方造成损失。责任要件一旦成就,案外人必须要承担赔偿对方造成损失的义务。这又涉及到对方损失和赔偿方式的问题,按笔者的理解,对方的损失应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的损失。案外人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以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其提供的担保至少与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等价,才符合“确实有效”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