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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司法补救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7-11

  在司法中,应当准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在如何协调受害人与机动车驾驶人的利益平衡,以及个人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方面,很好地适用法律,不然的话,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对此,法官负有重要的责任。其中最主要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案件中,坚持过失相抵原则,以调整和补救该条规定的消极作用。

  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责任中过失相抵的实行: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的构成

  过失相抵实行的前提是与有过失。在过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与有过失的称谓是混合过错。混合过错是前苏联民法理论中的概念,这个概念无法概括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过失相抵,因此才采用大陆法系民法的与有过失概念,更为妥当。

  与有过失的构成,就是在侵权行为人一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责任基础上,受害人一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构成与有过失,其后果就是过失相抵。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就构成受害人与有过失,应当实行过失相抵,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折抵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会使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责任确定更为公平。

 (二)进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比较

  过失相抵的实行,一是过错比较,二是原因力比较。在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相抵中,由于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对加害人一方即机动车一方不问过错,无法进行过错比较,因此只能够进行原因力比较,以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例如,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相等的,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的原因力超过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反之则相反。这样就实现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精神。

 (三)机动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原因力的“优者危险负担”

  现在的问题是,在原因力比较中,很多情况并不是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原因力,而是只有原告一方的行为具有原因力,因此就形成了在原因力比较中,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行为具有原因力,而机动车一方没有原因力的状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是这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分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在造成损害的时候,在主观上究竟是具有故意还是过失。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或者行人具有过失,则实行过失相抵,机动车一方只承担次要责任。至于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应当分担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精神,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这样做,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认中“优者危险负担”规则的适用,就是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性能和回避能力强的一方应当多承担责任的规则。这个规则体现的就是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为关怀,是一个合适的做法。回到前述案例中去,责令被告张某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应该是比较合适的,也能够得到公众的支持和认可。

 (四)实行过失相抵为法官职权主义

  在实行过失相抵的时候,各国立法普遍规定为法官职权主义,即在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确认受害人有过错,即可依职权径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为职权主义,但是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均认定为法官职权主义。因此,在审理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赔偿案件时,法官确认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与有过失,就径行实行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也涉及到当事人举证责任的问题。既然实行法官职权主义,那么并非一定要举证责任倒置,必须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假如加害人不予举证,那么,法官很难发现和确认受害人过错。因此,可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过错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如果法官在审理中根据案件事实,能够确认受害人过错的,也可以直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例如本案,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毋某具有过错,应负全责,那么,法官就可以在机动车一方不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有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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