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反映,上一级交警部门依照执法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如果认为原认定有错误,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指令原认定的交警部门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一种鉴定结论。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基本事实”是指交通事故主要的基本情况,包括车辆在交通事故时的行驶状况;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的损毁状况;人员伤亡状况以及相关财产的损失等。“成因”是指交通事故是因何种主要原因造成的,包括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第三者的原因以及客观原因等。“当事人的责任”是指当事人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承担,即事故的发生由哪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造成的,或者双方各自对该事故承担多大责任。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成因、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都是事实问题,它们均不涉及民事赔偿或者刑事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问题,只对鉴定对象的事实发表判断意见。《交通安全法》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取消了当事人的复议、复核权,使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鉴定结论的特征。
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不应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