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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7-31

  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笔者早就希望有朝一日我国刑法能对共同过失犯罪也作出相应的规定。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但在这两处规定中,第7条的规定比较准确,问题较小;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则不够准确,问题较多。

  (一)关于第7条的规定

  《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很明显,这一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确立了过失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并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这一解释就没有任何问题。正确理解这一《解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这里以教唆犯身份成为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仅限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辆承包人。

  单位主管人员中的“单位”是指社会上的一切单位,而不是仅指交通运输部门。“主管人员”是指能对汽车司机发号施令的单位领导人员,包括直接领导汽车司机的班、组长。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是未把乘车人列入教唆人的范围之内。现实生活中,乘车人强令汽车司机违章驾驶并引起重大事故的并非鲜见。因而漏掉乘车人是一个小小的失误。

  第二,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的方法仅限于“指使”和“强令”两种。

  不包括劝说、建议、鼓动、激将等方法。笔者认为,这样规定是比较科学的。因为除了以指使和强令的方法教唆之外,以其他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完全可以不予理睬。换言之,对于用其他方法教唆违章驾驶的,是否违章驾驶最终决定权还在司机自己。但对于以指使或强令方法进行的教唆,汽车司机则较难予以抵制,缺乏自主的余地。这里所说的“指使”,是指上级为指导工作而给下级提意见或作安排。“强令”,是指使用强力进行命令,即强制性命令。对于指使和强令来说,虽然驾驶员一般情况下都不得不执行,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构成本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除了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教唆行为之外,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教唆的过失。

  这种教唆的过失表现为:教唆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构成过失犯罪,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教唆的过失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表现形式是,行为人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违章驾驶行为,但只希望他人实施这种行为,却不希望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教唆的过失有三个特点:(1)教唆人虽然是故意地教唆他人实施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于导致被教唆人构成过失犯罪,或者说对于造成的危害结果,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因而这种情况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教唆,而不是故意教唆。(2)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可能不发生危害结果。(3)教唆人由于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才实施了教唆行为。此种过失教唆犯在主观上是表现为过失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故意地教唆他人过失犯罪,则不是过失教唆犯,而是故意教唆犯,应构成故意犯罪。这种教唆他人过失犯罪的故意教唆表现为,教唆犯在教唆他人实施某种行为时,明知他人实施其教唆的行为必然会过失地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过失地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例如,某甲明知某丙正在前方公路狭窄处骑自行车,因与某丙有隙,希望某丙被汽车撞死,于是便强令某乙超速开车,结果某乙在超速开车时,过失地撞死了某丙。此种情况下,某乙构成交通肇事罪,某甲则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与第7条相比,该条款规定的行为方式虽然也是教唆,但教唆的时间、教唆引起的后果以及侵犯的客体都大不相同。该款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后,教唆引起的结果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死亡,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而第7条规定的教唆时间是在交通肇事之前,规定的结果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把第7条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是正确的,而把第5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行为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是不正确的。这样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表现不相符合。

  具体表现有三点:(1)违反的具体法规不同。交通肇事罪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有关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等等。这类法规调整的是交通运输的秩序。而本款规定的行为违反的法规是与交通安全无关的《道路运输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所调整的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2)实施的具体行为不同。交通肇事罪的违章行为具体表现为超速开车、酒后驾车、人货混装等不安全行为。而本款规定的行为却是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交通安全无关,却与被害人的生命有关。(3)因果关系的表现不同。在因果关系上有一个最基本的理论知识,这就是:原因总是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在结果之后发生的现象,不可能成为结果的原因。按照《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人对肇事人作出的逃逸的指示(教唆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也就是说,当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时,交通违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违章行为引起的结果(交通事故)也已经发生,交通肇事已经构成。在这种情况下,还把教唆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那就等于认定教唆行为是交通肇事的原因。这样一来,在因果关系上岂不成了结果在前,原因在后了?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不相符合。

  我们知道,教唆人教唆被教唆人逃跑时,已经发生了致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而且重伤的结果正在向着死亡的结果转化,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有死亡的现实危险。这一点,不论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都是明知的。教唆人在明知被害人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仍然教唆肇事人逃逸,如果他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危险听之任之,漠不关心,采取放任态度,其主观上的罪过显然属于间接故意,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理论是不相符合的。当然,教唆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他借助一定的有利因素轻信肇事人逃逸后被害人能够避免死亡,但由于某种原因致使死亡的结果未能避免,教唆人主观上则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此种情况下,教唆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他的教唆行为不属于交通违章行为,造成的结果也不是交通事故,而是某个特定的被害人的死亡,侵犯的客体也不是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而是一个特定人的生命权利。

  第三,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相符合。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本款规定的教唆和被教唆行为侵害的客体却是交通肇事被害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公共安全。

  由上可知,本款规定的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根本不是一回事,它应该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共犯,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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